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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56人因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等56人因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川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等56人申请再审称:1.本案没有开庭,严重违法。裁定书上没有原告和被告,当事人不清楚。原告是集体诉讼,是王**等56户,一、二审法院改为56人是个人诉讼,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而所有被告诉讼主体是房地产公司不是政府。2.王**等56户诉称之侵权要求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土地征用纠纷,是四川山**有限公司等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等56人起诉要求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系针对政府征用土地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称应当列56户为当事人的主张,因“户”既不是法律规定的公民(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诉讼主体地位,一、二审法院将王**等56名自然人列为原告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对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经审查后可径行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一、二审法院径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等5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等56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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