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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春天(北京)国际**限公司与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巴**限公司(以下简称摄影公司)、被上诉人巴黎春天(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6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正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正途公司与摄影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约定摄影公司委托正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巴黎春天(PARISSPRING)”系列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进行独家授权与推广等事宜。2013年3月20日,摄影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由传媒公司继受相关权利和义务。经查,涉案商标于2013年11月转让给案外人,导致正途公司的独家授权与推广工作不能开展,正途公司认为传媒公司与摄影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传媒公司与摄影公司应向正途公司赔偿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故正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传媒公司与摄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正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推广成本共计66万元整;诉讼费由传媒公司、摄影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传媒公司和摄影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摄影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正**司签订《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摄影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拥有涉案商标,2013年春将商标转让给传媒公司,传媒公司又于2013年11月转让给了案外人南通巴黎春天生态**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涉案商标虽两次转让,但并不影响或限制双方签订的《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的履行。传媒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正**司无证据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传媒公司有任何违约之处;传媒公司无任何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正**司要求解除该协议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正**司要解除合同,涉案12个客户以后的全部使用费归传媒公司、摄影公司收取,正**司未能及时收取费用,按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项中(3)的约定,正**司应向传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司要求传媒公司、摄影公司赔偿66万元毫无道理,12个客户的授权协议的履行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完全可以正常履行,且使用费的收取是正**司的职责,事实上客户的使用费也均打到正**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中;在本次纠纷之前,12个客户中没有不按约交费的事实存在,该收费责任应属正**司,传媒公司保留向正**司追索的权利;传媒公司认为即使在12个客户中,以后存在未按约交费的现象,也是传媒公司、摄影公司、正**司共同与客户的收费纠纷,此收费责任应归结于正**司,正**司不存在66万元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摄影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签订《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代理甲方拥有的“巴黎春天(ParisSpring)”系列商标之授权与推广事务,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协商续约事宜,乙方拥有优先续约权。授权收益分配原则,鉴于甲乙双方在此前达成的相关维权协议中涉及到授权收益的分配原则,但考虑到乙方为实现授权所承担的大量成本,现对授权收益的分配做如下具体规定:不管乙方以何种方式促成品牌的授权,甲乙双方均按各获得50%的比例分配授权收益,其他协议中有与本条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规定原则为准。授权收益的支付:所有授权收益原则上应全部先行汇入甲方账户,自授权使用费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发出财务结算确认函,由甲方在授权使用费到账当月月底一次性将乙方应得款项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如果在实际维权过程中有部分授权使用费先行由乙方收取,乙方也应按上述程序与甲方进行结算。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付款。甲方处签署有摄影公司名称,并加盖有摄影公司公章,签约代表处有吴**签名。乙方处签署有上**司名称,并加盖有上**司公章,签约代表处有杨*签名。该合同附件1约定本协议所涉商标为“巴黎春天(ParisSpring)”系列商标的商标证号依次为:1.第1789975号;2.第4857432号;3.第4857433号;4.第4857435号。

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正途公司开始推广“巴黎春天”系列商标。经推广,2011年10月18日,摄影公司(甲方)与孙**、灌南县新安镇巴黎春天婚纱摄影部(乙方)签订“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连云港市灌南县范围内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授权使用年限为10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止。乙方应支付的品牌加盟费为每年10000元,首个年度的品牌加盟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后续加盟费乙方应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下个年度的品牌加盟费。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杨**,账号为×××,开户行为中**银行上海市金*支行。

2011年10月18日,摄影公司(甲方)与涂**(乙方)签订“巴黎春天”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如深圳行政区域扩大或缩小,仍以该行政区域为准)范围内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乙方应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20000元,前两个年度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40000元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续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乙方应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下一个年度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杨**,账号为×××,开户行为中**银行上海市金*支行。

2011年6月20日,摄影公司向广州**民法院起诉汤**,诉称:2010年12月,摄影公司发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35号的“巴黎春天婚纱摄影机构好景摄影旗舰店”正以“巴黎春天”商标从事摄影经营活动,但该店铺未经摄影公司授权使用“巴黎春天”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巴黎春天”商标的侵权,故起诉要求判令汤**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其个体经营的摄影店字号中使用“巴黎春天”商标,并销毁带有“巴黎春天”字样的摄影店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员工名片。后经广州**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0月24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包括:摄影公司许可汤**使用“巴黎春天”摄影商标(商标证号分别为第4857435号、第4857433号、第4857432号、第1789975号),许可使用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3年的许可费用总共为2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000元,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摄影公司。若2019年10月1日后,摄影公司续展了上述商标,则摄影公司应许可汤**继续使用上述商标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的许可使用费仍为10000元。上述许可使用期间,摄影公司不能随意撤销汤**的使用权;汤**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摄影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20000元(该费用可支付到以下账号:开户银行为中**银行上海市金*支行;开户名为杨**;账号为×××)。若汤**逾期支付该20000元的使用费,则需赔偿摄影公司违约金20000元;若汤**逾期支付每年10000元的使用费,则摄影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2012年4月1日,摄影公司(甲方)与德阳市区巴黎春天婚纱影楼(乙方)签订“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德阳市所辖(包括:德阳市所管辖郊县)范围内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乙方应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为每年20000元,前两个年度的品牌使用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后续使用费乙方应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支付下个年度的品牌使用费。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杨**,账号为×××,开户行为中**银行上海市金*支行。

2012年4月9日,摄影公司(甲方)与吴**(乙方)签订“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广西百色市区(右江区)范围内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乙方应支付的品牌使用费第一年为10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品牌使用费为每年5000元,第一年度的品牌使用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二年到第三年的品牌使用费为每年10000元,应在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续使用费,乙方应于每年的4月7日前支付下一个年度的品牌使用费。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杨**,账号为×××,开户行为中**银行上海市金*支行。

2012年4月30日,摄影公司(甲方)与庹**(乙方)签订“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遵义市道真自治县范围内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乙方应支付的品牌授权使用费为每年10000元,授权使用费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度的品牌授权使用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后续使用费乙方应于每年的4月30日前支付下个年度的品牌使用费。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杨**,账号为×××,开户行为中**银行上海市金*支行。

2012年11月15日,摄影公司(甲方)与固安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固安县(行政区域内)范围内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乙方应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为每年10000元,首个年度的品牌使用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后续使用费乙方应于每年的11月18日前支付下个年度的品牌使用费。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杨**,账号为×××,开户行为中**银行上海市金*支行。

2013年1月12日,摄影公司(甲方)与射洪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乙方)签订“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射洪县(行政区域内)范围内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商标使用费用为每年10000元。授权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乙方首次支付甲方前3年的商标使用费30000元,品牌使用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后续使用费乙方应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下个年度的品牌使用费。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杨**,账号为×××,开户行为中**银行上海市金*支行。

2013年3月20日,摄影公司(转让方、甲方)与传媒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所涉商标为第4857435号、第4857433号、第4857432号、第1789975号注册商标。甲方将上述商标全部转让给乙方,并已通过商标局核准。对于上述商标拥有专有权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期间内的侵权行为,甲方将打击侵权和诉讼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授权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的,原授权继续有效,不过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就上述商标与第三方签订的授权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处签有摄影公司名称,并加盖有摄影公司公章。乙方处有传媒公司签名,并加盖有传媒公司公章。

该转让协议签订后,传媒公司并未就“巴黎春天”系列商标的推广与正途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正途公司继续推广“巴黎春天”系列商标。经推广,传媒公司(甲方)与上海名**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乙方)签订“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授权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乙方应支付的品牌授权使用费5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时已经支付了两个年度的授权使用费,第三个年度的授权使用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后3日内支付到甲方的指定银行账户。后续使用费,乙方应于每年的5月31日前支付下一个年度的品牌使用费。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杨**,账号为×××,开户行为中**银行上海市金*支行。

2013年9月6日,传媒公司(甲方)与吴**(乙方)签订“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繁昌县(行政区域内)范围内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乙方应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为每年10000元,首个年度的品牌使用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后续使用费乙方应于每年的9月9日前支付下个年度的品牌使用费。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杨**,账号为×××,开户行为中**银行上海市金*支行。

2013年10月8日,传媒公司(甲方)与龚**(乙方)签订“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范围内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乙方应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为每年10000元,第一年度的品牌使用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后续使用费乙方应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下个年度的品牌使用费。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杨**,账号为×××,开户行为中**银行上海市金*支行。

2013年10月20日,传媒公司(甲方)与陈**(珠**吉大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店负责人)(乙方)签订“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珠海市香洲区范围内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考虑乙方实际经营的困难,应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使用“巴黎春天”文字商标给予优惠,共需向甲方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为20000元,此项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规定的方式支付。2016年10月20日以后,如乙方仍需使用“巴黎春天”文字商标,乙方应在授权到期前将下一年度的品牌使用费10000元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杨**,账号为×××,开户行为中**银行上海市金*支行。

至此,摄影公司或传媒公司共授权12家客户使用“巴黎春天”系列商标。

一审庭审中,正途公司与传媒公司均认可在传媒公司与摄影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受让涉案的“巴黎春天”系列商标后,传媒公司与南**司签订协议,向南**司转让了“巴黎春天”系列商标,并于2013年11月28日完成转让登记。

正途公司称因传媒公司擅自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南**司,导致其不能收回上述12家客户商标授权使用剩余期间的利益分成,故要求摄影公司、传媒公司支付该部分利益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正途公司提交《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商标转让协议、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名**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其中,2014年10月31日,名**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名**司经正途公司协调与传媒公司签署了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授权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名**司与传媒公司签署上述协议后,一直依约履行协议,按期支付授权使用费,但自2014年中旬以来传媒公司拒绝向名**司提供“巴黎春天”商标的授权书,造成名**司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后从正途公司了解到,传媒公司未事先通知名**司的情况下,便将其所持有的“巴黎春天”商标又转让给了第三人,导致名**司与传媒公司签署的协议无法正常履行,这也是其不出具授权书的直接原因。该说明落款处有名**司名称,并加盖有名**司公章。

摄影公司、传媒公司称南**司并未作出妨碍正**司收取品牌授权使用费的行为,且愿意履行摄影公司与正**司签订的《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摄影公司、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南**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补充说明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10月28日,南**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南**司确实于2013年11月受让了摄影公司的涉案商标。在受让时,摄影公司曾与南**司对其曾于2011年1月1日与正**司签订的《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的事实告知了南**司,南**司在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的条件下才与摄影公司签订了涉案商标的转让协议。事实上,南**司自受让该商标的11个月多以来,从未再授权过任何第三人使用,也未限制过正**司履行该合同的任何行为,表明南**司是履行该合同的。2014年初,正**司派员到南**司协商要求在2014年12月31日该合作协议到期后续订事宜,而南**司未当即表示同意。正**司按照合作协议推广的涉案中的12个客户,南**司表示仍按正**司推广的与摄影公司、传媒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授权协议履行,正**司应得的50%收益仍然照得。说明人处署有南**司名称,并加盖有南**司公章。2014年11月10日,南**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包括:本公司完全认可(当时就认可)并完全许可摄影公司、传媒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1月1日摄影公司与正**司签订的《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中所有条款(约定)。如果正**司愿意,本公司可以代摄影公司、传媒公司继续履行摄影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正**司签订的《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中所有条款(约定)。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涉案12家客户按授权协议履行到协议期届满,正**司为维护维权的按约履行,正**司该得50%授权收益仍按约收取。维护维权和收取的期限按与涉案12个客户签订的巴黎春天品牌授权(加盟协议)期限等同。

一审另查,涉案的第4857435号商标到期日为2019年7月20日,第4857433号商标到期日为2019年10月6日,第4857432号商标到期日为2019年9月20日,第1789975号商标到期日为2022年6月13日。

2011年8月19日,上**司经上海市**闵行分局审查,准予变更企业名称为正途公司。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正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正途公司与摄影公司签订的《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传**司与摄影公司共同向正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摄影公司与正**司签订的《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摄影公司将涉案商标及打击侵权和诉讼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传媒公司,双方约定摄影公司之前的授权继续有效。后传媒公司与正**司就商标推广未重新签订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原推广协议约定内容,正**司亦继续进行商标推广,使传媒公司又与名门公司等签订了授权协议,应视为摄影公司将推广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传媒公司,正**司亦同意转让,传媒公司与正**司继续履行推广协议。传媒公司委托正**司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对“巴黎春天(PARISSPRING)”系列商标进行独家授权与推广等事宜,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涉案商标已被转让给南**司,正**司已不能按照品牌授权推广协议的约定推广涉案商标。故正**司主张解除原签订的品牌授权推广协议,该院予以支持。正**司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2家客户商标授权使用剩余期间的利益分成,该利益分成实为12份协议正常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12份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现实不确定性,即在12份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履行不能的现实风险,12份协议的双方主体能否按照各自协议的约定履行至协议期满之日具有不确定性,正**司主张该预期利益损失,不具有现实必然性。且12家客户商标授权使用剩余期间的授权使用费并未提前支付给摄影公司、传媒公司。正**司称南**司在受让涉案商标后,通知12家客户,要求该12家客户不再将商标使用费交给正**司,而直接交给南**司,但摄影公司、传媒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正**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在一审庭审中,正**司认可摄影公司、传媒公司、南**司均未向12家客户通知摄影公司、传媒公司与该12家客户签订的品牌使用授权协议、许可协议、加盟协议不再履行,而是正**司自行通知。在南**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补充说明中,南**司明确表示其未限制正**司履行《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的任何行为,正**司可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收取品牌授权使用费。摄影公司、传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正**司继续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品牌授权使用费。且12家客户与摄影公司或传媒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或加盟协议中,均约定客户将商标使用费汇入户名为杨**的账户中,正**司有代为收取12家客户商标使用费的责任。故正**司要求传媒公司与摄影公司共同向正**司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66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正途公司与摄影公司、传媒公司之间的《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二、驳回正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正**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月1日正**司与摄影公司签订了《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后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传媒公司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第三条(一)款第2项“甲方的义务”明确约定“保证本协议所涉商标的合法性完整性,并确保自身对外授权的合法资格”,说明摄影公司有义务保证其对涉案商标的权利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不能因为商标的所有权问题产生纠纷。而摄影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正**司没有合法理由向被授权的12家影楼收取后续的加盟费,进而导致正**司与12家影楼签署的授权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利益无法实现。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导致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权利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没有得以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及第113条规定,判决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向正**司赔偿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三、在正**司与摄影公司合作期间,摄影公司授权正**司成立巴黎**务中心,正**司为该中心租用办公场地招聘工作人员,支付了巨大费用,耗费人力物力。因在合作有效期内,摄影公司未经正**司同意私自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导致正**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四、正**司认为在双方合作期内签订的12份加盟授权协议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产生风险的原因是摄影公司将涉案商标秘密转让给案外人。正**司对一审法院表述的现实风险存有异议,因为现实风险不等于绝对不能履行。从正**司与12家影楼签署的协议来看,根据行业惯例,这些被授权影楼愿意履行协议的意愿非常高。一审法院简单认为预期利益存在履行不能的现实风险就将现实风险直接剥离,不符合民法原则。预期利益也属于利益,正**司与12家影楼签署的协议是完全有可能实现的利益,由于摄影公司违约而不能实现。五、案外人南**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摄影公司在涉案商标转让后通知正**司保证涉案商标的合作协议可以有效履行,但实际上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没有保证正**司可以继续合法的推广涉案商标,收取加盟费用。而且12家影楼发现商标所有权人变更之后已经产生危机心理,不愿支付加盟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预期利益的不确定性,正**司不能信服,其与12家影楼签订协议产生的预期利益是能够确认和可以实现的。综上,正**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正**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推广成本共计66万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承担。

正**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有关设立巴黎**务中心的批复函》,证明摄影公司同意正**司为了推广而设立的品牌服务中心;2.租房合同和租房发票11张,证明正**司为了设立巴黎**务中心支付了租房费用。3.员工工资表,证明正**司为巴黎**务中心支付员工工资。4.一审中提交但未采纳的正**司与深圳巴黎春天涂总的短信记录,证明深圳的加盟方担心品牌出现问题而拒绝继续履行双方协议,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的商标转让行为使12家被授权商户产生恐慌心理。

被上诉人辩称

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正**司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正**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没有违约,无论商标转让给谁,对12家影楼履行合同、使用商标不存在任何影响,收费还是正**司负责。关于合作协议的第三条的约定,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遵守了甲方义务,其能保证协议涉及商标的完整性和自身对外授权的合法资格。转让时已经约定了南通**途公司与12家影楼的加盟协议和正**司与摄影公司签订的《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摄影公司、传媒公司以及案外人南**司系关联企业,转让系内部转让。而且摄影公司与正**司之间的推广协议没有约定不能转让商标。转让不影响收费和双方之间利益分成。关于正**司提出的品牌服务中心及预期利益,认同一审判决的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认为正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正途公司认可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包括巴黎春天品牌服务中心租金和人员费用,故正途公司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商标转让协议、“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情况说明及其补充说明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于解除正途公司与摄影公司、传媒公司之间的《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是否应连带赔偿正途公司经济损失及推广成本66万元。

首先,尽管《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第三条(一)款第2项“甲方的义务”中约定“保证本协议所涉商标的合法性完整性,并确保自身对外授权的合法资格”,但该协议并未限定摄影公司或传媒公司不能转让涉案商标。摄影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传媒公司后,双方约定摄影公司之前的授权继续有效,正途公司亦继续进行商标推广,使传媒公司又与名门公司等签订了“巴黎春天”品牌使用授权协议,可以证明正途公司同意此次转让,传媒公司与正途公司继续履行《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后涉案商标又转让给南**司,根据南**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补充说明,南**司明确表示其认可并许可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继续履行《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中所有条款,未限制正途公司履行《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的任何行为,正途公司可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收取品牌授权使用费。故正途公司主张摄影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转让涉案商标构成违约且给其造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正途公司主张在双方合作期内签订的12份加盟授权协议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产生风险的原因是摄影公司将涉案商标秘密转让给案外人。但是根据南**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补充说明,南**司同意在《品牌授权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涉案12家客户可按授权协议履行到协议期满,故正途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正途公司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2家客户商标授权使用剩余期间的利益分成,该利益分成实为12份加盟授权协议正常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但是12家客户商标授权使用剩余期间的授权使用费并未提前支付给摄影公司和传媒公司,且摄影公司、传媒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正途公司可继续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品牌授权使用费,故正途公司主张的损失并不必然发生。

综上,正途公司要求传媒公司与摄影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6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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