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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寇*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下称原告)与被告寇*(下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继承人王*的母亲,被告是王*的女儿。2007年1月13日,王*不幸去世,王*之父王**于2002年12月18日病逝。2005年7月7日,王*与寇**(王*前夫)签订财产处置协议,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10月10日王*与寇**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拥有的私人物品归个人所有,双方同意不得向对方另行主张财产权利。王*与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2006年2月24日,王*与北京文**限公司共同设立北京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王*持有亚**公司5%的股份,该份额为王*之个人财产。此外,王*的遗产还有房产等,王*生前未留遗嘱。原被告同为王*的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王*名下的前述财产为王*去世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原被告有权共同继承该遗产,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继承该遗产的应有份额,但被告不予配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王*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25号项目华业玫瑰东方园A号楼11层B号房屋(以下简称华业玫瑰东方园房屋)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王*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C百子园1幢A层D房屋(以下简称百子园房屋)25%的产权归原告所有;3、王*和被告两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北天之骄子E号楼F单元G室房屋(以下简称天之骄子房屋)25%的产权归原告所有;4、王*名下存款优先偿还债务,偿还债务后余额的50%归原告所有;5、王*名下证券的50%归原告所有;6、亚**公司5%股份的50%归原告所有;7、百子园房屋及天之骄子房屋出租所得的25%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和第六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的第四和第七项诉讼请求。王*的债务除原告所主张的华业玫瑰东方园房屋的收房费用外,还应当支付案外人寇**应得的夫妻共有财产30943元,支付被告为维护天之骄子房屋和百子园房屋共垫付的费用36621.92元的四分之一即9155.48元。百子园房屋是王*生前对外出租的,所租租金基本够偿还百子园房屋的银行贷款,而天之骄子的房屋是被告与王*的原住所地,现还为被告在国内的住所,并未对外出租,因此,百子园房屋与天之骄子房屋并无出租租金可供继承和分割。同时,原告将王*生前所有的广**汽车(京J)出售,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汽车转让款的50%。原告还从美容院领回王*的美容退款22000元及医疗费49000元,我方要求原告支付我方前述费用的50%共计35500元。此外,从案外人王*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中可知,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鑫兆佳园5幢H单元I号房屋(以下简称鑫兆佳园房屋)内家具家电的大部分为王*生前购置,这部分财产也属于王*的遗产范围,现由原告女儿王*控制,被告请求查明该屋内王*购置的家具家电的范围并分割查明财产的50%。另外,鑫兆佳园房屋为寇**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涉及案外人寇**利益,我们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王*之母,被告系被继承人王*之女,被继承人王*于2007年1月13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王*之父王**已于2002年12月18日死亡。王*生前与案外人寇**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0月10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

2001年8月25日,王*与北京市**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鑫兆佳园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14228元,现该房屋已经办理房产证并交付使用。诉讼中,案外人王*(王*之姐姐)、许**(王*之夫)向本院提出,王*名下的上述房屋,在王*生前已转让给王*、许**,二人于2006年分两次向王*支付了转让款,并约定领取产权证后办理过户手续,自2006年9月起二人入住该房屋至今,因此不同意原、被告的请求,要求原、被告按原价将该房屋出售给二人,并认为该屋内王*未搬出的家具、家电及物品等归二人所有。2003年,王*与北京金马**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C百子园E号楼1幢1层A单元D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12464元,现该房屋已经办理房产证并交付使用,但尚有房屋贷款未还清。2005年8月13日,王*、寇*共同与北京嘉**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天之骄子家园东环18古柏家居二期工程(北区)E号楼F单元12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71366元,该房屋现已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证。2006年5月31日,王*与北京高**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华业玫瑰东方园A号楼11层B号房屋,房屋总价款共计1305807元,该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亦未办理产权证。

2006年3月,王*出资475万元与微方文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北京文**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北京亚**有限公司,王*持有该公司股权的5%。

王*生前有车牌为京J的白色广州本田轿车一辆,后该车辆被原告出售,得款150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寇**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本案中涉案房屋、亚**公司股权及王**银行存款等进行分割。后本院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0723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百子园房屋属于王*与寇**之共同财产,鑫兆佳园房屋因可能涉及案外人权利而未作处理,而华业玫瑰东方园房屋、天之骄子房屋及王*持有的亚**公司5%股权因是在夫妻双方分割处置共同财产之日后取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王*名下双方共同存款61886.43元中30943元归案外人寇**所有。判决做出后,寇**与本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当事人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截止到2009年9月21日,王*名下账号为×××的北**行账户内余额为人民币6734.17元;截止到2009年9月13日,王*名下账号为×××(卡*×××)的中**行账户内余额为人民币134.19元;截止到2009年7月12日,王*名下账号为×××(卡*×××)的中**行账户内余额为人民币24977.27元;截止到2014年7月4日,王*名下卡*为×××的中**行信用卡内余额为344.95美元;截止到2010年3月4日,王*名下卡*为×××的华**行账户内余额为人民币106809.8元;截止到2010年3月4日,王*名下卡*为×××的中**银行账户内余额为人民币19059.77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王*名下账号为×××的中**银行账户内余额为人民币75.53元;截止到2007年6月20日,王*名下账号为×××的中**银行账户内余额为人民币2935.74元。王*在上述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60726.47元及美元344.95美元。此外,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王*在财达**任公司所开立账户(客户编号:69001399)的资产总值为人民币46433.4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二中民终字第13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王*的遗产范围为华业玫瑰园房屋100%的产权、百子园房屋50%的产权、天之骄子房屋50%的产权、亚太天博公司5%的股权及相应的存款,其名下存款应扣减属于寇**的30943元。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华业玫瑰东方园房屋欠付费用列表及相关通知单一组,欲证明该房屋尚未收房,若收房需缴清补差房价、专项维修基金、供暖费和物业费等一系列费用截至2014年2月31日共计93202.4元。被告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存在该笔费用应由继承人来承担。原告提交临时住宿登记表(复印件)及中天置地房地产公司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天之骄子及百子园房屋由寇**及寇×父女二人占有、出租和收益。被告否认登记表的真实性,称天之骄子房屋未对外出租,其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出租百子园房屋所得租金主要用于偿还贷款,也无剩余租金可供分割。原告还提交了证明一份、字条一张、收据两份、发票三张、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案外人王*、许**及王**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及诉费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主张的车款、美容院支付的49000元医疗费及22000元退款已为王*的后事支出完毕。被告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即便上述证据属实,王*后事花销也未有如此之大。

被告提交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为王*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80656)、(2012)朝民初字第072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二中民终字第133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天之骄子房屋及百子园房屋50%的产权属于王*遗产范围,同时案外人王*、许**主张的鑫兆佳园房屋因涉及到寇**利益,本案中不应进行处理。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意鑫兆佳园房屋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但对其定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相关银行卡、存折及查询单一组,欲证明王*银行存款扣除寇**应得部分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表示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单、联邦医疗美容门诊部手术预约单、(2007)朝民初字第160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二中民终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出售王*名下广州**得价款、美容机构退还的预交费用22000元及赔偿的医疗费49000元都在原告处,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同时判决书及调解书中双方委托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律师事务所与原告所称花费3万元的律师事务所不一致。原告对出售汽车情况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款项已为处理王*后事支出完毕,原告认可手术预约单的真实性,称不清楚该笔费用是否退还及退还予谁,原告认可判决书及调解书,表示联邦美容机构给付的49000元不属于可分配的遗产范围,而被告质疑的律师只代理了一半便进行了更换。被告提交案外人张*证人证言及王*、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鑫兆佳园房屋内部分家具电器系王*遗产,原告因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申请书不属于证据而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应承担被告分别为天之骄子房屋和百子园房屋垫付29632.2元和6989.72元的四分之一即9155.48元。原告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否认其证明目的,称被告已承认天之骄子房屋由其居住,百子园房屋由其出租,如发生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条一组,欲证明百子园房屋出租款项全部用来偿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已无可供继承分割的租金。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表示百子园房屋由寇**控制,贷款偿还情况不清楚。

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释*因华业玫瑰东方园房屋及天之骄子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无法就当事人要求处理的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后双方均表示要求法院就购置上述两套房屋所签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继承分割。另,原告诉称部分提供的涉案房屋的具体门牌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的具体门牌号不一致,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有权行使继承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如有被继承人的遗嘱,应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分割,如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继承人王*的继承人为原告、被告,并无其他继承人,故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的遗产。

根据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3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百子园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案外人寇**所有,由其偿还该房屋尚未偿还的二分之一的贷款,该房屋剩余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王*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该份额并负责偿还该房屋尚未偿还的二分之一的贷款。被告虽称该房屋由其维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的原告支付其为维护该房屋所垫付相关费用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就该房屋出租所得的二分之一租金,应系王*的遗产,因该笔费用由寇**收取,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关于王*购置的华业玫瑰东方园的房屋及王*与被告共同购置的天之骄子的房屋的分配问题,因该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当事人表示就购置上述两套房屋所签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继承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华业玫瑰东方园房屋因欠缴相关收房费用而发生的债务一节,系收房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称为维护天之骄子房屋垫付了物业费、采暖费、生活垃圾费及公共电费等共计29632.2元并要求原告予以分担,因被告认可该房屋由其占有使用,故该项费用应由其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就原告提出的被告出租天之骄子房屋获取收益一项,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兆佳园的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案外人主张相关权利,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具体门牌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的具体门牌号不一致,双方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本院将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的门牌号予以确定。

双方要求继承的王*持有的亚太天博公司5%的股权份额,属于王*的遗产范围,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关于王*名下的存款余额及证券账户资产市值,均属王*的合法遗产范围,应由继承人平均分割,同时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原、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寇志东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30943元。

庭审中,原告称美容院支付的22000元退款已为王*后事支出完毕,可知该笔款项由原告受领,后其又表示不知该笔费用退还与否及退给了谁,其所述前后矛盾,故对原告已受领该笔款项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联邦医疗美容机构支付原、被告的49000元医疗费,不属于王*的遗产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出售王*名下车牌为京J广**汽车一辆获得价款150600元,对该笔款项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进行分配。就原告提出的上述款项已为处理王*后事支出一节,原告提供了墓地费收据用以证明相应款项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分担其它费用的请求,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C百子园E号楼1幢1层A单元D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刘**,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C百子园E号楼1幢1层A单元D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寇*所有,原告刘*及被告寇*分别负责偿还该房屋尚未偿还的四分之一的贷款;

二、王波及被告寇*共同与北京嘉**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三日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天之骄子家园东环18古柏家居二期工程(北区)E号楼F单元1202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80656)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刘*享有和负担四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寇*享有和负担四分之三的份额;

三、王*与北京高**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华业玫瑰东方园A号楼11层B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265729)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刘*享有和负担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寇*享有和负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基于该套房屋收房而发生的债务由原告刘*及被告寇*各负担二分之一;

四、截止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王*名下账号为×××的北**行账户内余额人民币六千七百三十四元一角七分中二分之一归原告刘**,二分之一归被告寇*所有;截止到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三日,王*名下账号为×××(卡*×××)的中**行账户内余额人民币一百三十四元一角九分中二分之一归原告刘**,二分之一归被告寇*所有;截止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王*名下账号为×××(卡*×××)的中**行账户内余额人民币两万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角七分中二分之一归原告刘**,二分之一归被告寇*所有;截止到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王*名下卡*为×××的中**行信用卡内余额三百四十四美元九十五美分中二分之一归原告刘**,二分之一归被告寇*所有;截止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王*名下卡*为×××的华**行账户内余额人民币十万六千八百零九元八角中二分之一归原告刘**,二分之一归被告寇*所有;截止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王*名下卡*为×××的中**银行账户内余额人民币一万九千零五十九元七角七分中二分之一归原告刘**,二分之一归被告寇*所有;截止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王*名下账号为×××的中**银行账户内余额人民币七十五元五角三分中二分之一归原告刘**,二分之一归被告寇*所有;截止到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王*名下账号为×××的中**银行账户内余额人民币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七角四分中二分之一归原告刘**,二分之一归被告寇*所有;以上所有账户从查询截止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刘*及被告寇*各得二分之一;

五、截止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王*在财达**任公司开立账户内资产总值人民币四万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四角由原告刘*继承两万三千二百一十六元七角,由被告寇*继承两万三千二百一十六元七角;

六、王*持有的北京亚**有限公司百分之五的股权份额由原告刘*及被告寇*共同继承,双方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七、王*所欠寇志东债务三万零九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刘*及被告寇*各负责偿还二分之一;

八、原告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寇×联邦医疗美容机构退款及出售本田汽车款扣除墓地费共计七万一千三百元整;

九、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81元,由原告刘*负担3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寇*负担34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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