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万方亮,被告合利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魏*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混凝土集料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贰仟吨砂石料的周转量,被告付款货款的70%,余款三个月付清,每月26日至30日凭磅单确认金额,原告为被告共送了62601.94吨的砂石料,货款共计3786427.06元;被告仅支付了102万元,剩余货款2766427.0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6427.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合*看**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49513.68元,因原告总供货金额为3786427.06元,故我公司目前欠款金额应为2336913.3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魏**(乙方)与合*看**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魏**向合*看**公司供应砂子和石子;供应数量以甲方计算量为准,沙含水率在6%时按净重6%扣,石和豆石含水率在3%时按净重的5%扣,每月双方必须对账;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乙方提供贰仟吨砂石,以后付款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每月26-30日凭磅单确认金额。订货合同签订后,魏**向合*看**公司供应砂石,总供货金额为3786427.06元,合*看**公司共向魏**支付货款147万元,尚欠2316427.06元未付,故魏**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提供的订货合同、采购结算单,被告合利看**公司提供的支出凭证、回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与合利看**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魏**向合利看**公司提供货物后,合利看**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魏**主张合利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316427.0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合利看**公司提交支出凭证及回单等证据,辩称其在2014年6月27日之前向魏**支付的79513.68元系涉案合同的预付款项,魏**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有口头合同关系,涉及金额为79513.68元,合利看**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且该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合利看**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生在双方订货合同之前,订货合同当中亦未提及与预付款有关的事宜,且在合利看**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支出凭证当中豆石(321.8×63元/吨)与结算单记录的送货情况没有重合,该事实与合利看**公司辩称意见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合利看**公司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货款二百三十一万六千四百二十七元零六分。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