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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齐**、师*、尤*犯抢劫罪,被告人于**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9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上诉,原审被告人均未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齐**、师*、尤*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案二审阶段,上诉人尤*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齐**同他人于2013年6月开始在本市新疆大厦客房内开设赌局,被告人张*作为赌博参与者,以其赌博屡次输钱,怀疑有人出千诈赌,输了8.4万元赌资为由,向被告人齐**等人索要。后被告人齐**等人向被告人张*支付了人民币8.5万元,张*当即表示其会抓住出千诈赌的人。2013年6月7日晚,被告人张*纠集被告人师*、刘**,师*纠集被告人尤×,另十余人亦受人纠集而来,于×亦受刘**纠集驾车前来。上述人员在本市海淀区新疆大厦地下车库与被告人齐**汇合,并由崔*(另案处理)安排到新疆大厦的客房内等候。被告人张*、齐**即在新疆大厦1320房间内进行赌博。后齐**依照事先约定好的暗号,根据张*的指示向师*通报信息,于次日2时许,指引师*带领尤×等涉案人员到赌局所在房间,当场使用暴力对参赌人员被害人孙**、潘*进行殴打,且持械将赌局所涉赌资抢走,计4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张*参赌所用人民币1万元,部分人员对孙**、潘*进行殴打。后张*以孙**、潘*出千诈赌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各人民币20万元,由于被害人潘*打电话筹钱时暴露地点,被告人张*等人即将四名被害人由新疆大厦客房转移,经本市门头沟区后至大兴区一小树林内,并继续向孙**、潘*索要财物。后孙**交出其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张*即安排人持卡取钱。后将卡内转出人民币5万元,用于归还此前给张*赔款的借款,另取现人民币4.99万元。后被告人张*等人释放四名被害人。期间,被告人于×在宾馆内负责看守被害人,并负责驾车转移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齐**、师*、尤×的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4.59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3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齐**于2013年7月5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师*于2013年7月1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尤×于2013年7月22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于×于2013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赃款未起获。经鉴定,被害人孙**、潘*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齐**、师*、尤*、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崔*的供述;被害人孙**、潘*、吕*、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刘**、孙**的证言;证人王*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齐**、师*、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尤*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了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张*、齐**、师*、尤*虽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但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于**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潘*的全部诉讼请求。七、向被告人张*、齐**、师*、尤*追缴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为:其为朋友向被害人讨要赌博所输钱款,不是其纠集的人殴打被害人。

上诉人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预谋抢劫,事态的发展其不能控制。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审法院对同案人崔*的处理与本案的被告人处理不同;被告人仅在让被害人承认有诈赌行为时使用了暴力,并未使用暴力抢劫财物,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为4万余元证据不足。

上诉人师*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预谋抢劫,没有殴打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关于其为朋友向被害人要回钱款不属于抢劫,没有纠集他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已向齐肖敏索要回其赌输的钱款8.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其朋友委托其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同案被告人师*被张*纠集到案发现场,师*又找来了另一被告人尤×,对此张*予以否认,缺乏证据佐证。因此,对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齐**关于其没有预谋抢劫,事态发展其不能控制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关于未使用暴力抢劫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齐**在向张*退回8.5万元赌输钱款后,张*已向齐**表示该款向被害人索要后,会还给齐**,案发当日,齐**明知张*已纠集师*等多人,准备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还将师*等人召集到被害人所在房间内,致被害人被殴打。离开酒店房间后,齐**始终与张*等人在一起挟持被害人,被害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还与齐**签署了欠条。齐**始终参与犯罪过程,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的处理与同案人崔*的处理不同,一审认定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崔*到案后,被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本案被告人被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转款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对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师*关于其没有预谋抢劫,未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师*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日,张*纠集师*系解决与他人在赌博时的纠纷,师*又纠集了尤*等人一同到场。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胁迫的过程中,师*等人均是共同参与人,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因此,对师*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齐**、师*、尤*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原审被告人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尤*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齐**、师*、尤*、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尤*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尤×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张*、齐**、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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