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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与被告北京润**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振,被告润庆**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诺**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诺**公司与润**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诺**公司向润**公司供应诺**品牌瓷砖。合同签订后,诺**公司按照约定向润**公司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2169399.68元。润**公司收取了诺**公司供应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308997.39元。故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润**公司给付货款308994.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997.3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润庆**司答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因为诺**公司供应的瓷砖有质量问题,且供货不足,给润庆**司带来损失,故应当扣除58994.39元,剩余25万元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诺**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和供方(乙方)润庆**司签订了编号为BJ130628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产品为诺贝尔品牌瓷砖,合同总金额1937115元;根据甲方要求分批供货,原合同6月26日签订,15天到货,后乙方单方改签合同,7月1日拿过来要甲方改签,甲方要求7月11日前必须到货二三层全部数量,否则乙方要承担误工费用;甲乙双方应在货物交付之日当场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货物风险自甲方签收后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万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批供货中扣除,分批供货,分批结款,以供货额20万元为一个结算批次,如最后批次不满20万元的,则以实际供货金额为结算依据,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9月30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部分货款的0.5%;乙方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在甲方通知后3天内无条件更换,乙方未及时供货,在甲方通知3天后未及时供货的,每延迟供货一天,甲方可处于乙方所延迟供货货款的0.5%作为罚款;本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乙方发票按实际发生量开具;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

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诺**公司分别向润**公司送货。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署了《北五环居然灯饰城项目供货结算单》,载明:截至2013年7月11日,诺**公司供货金额总计326151.6元;2013年7月12日至8月6日,诺**公司供货金额总计672937.8元;累计总金额2169399.68元,已付1650000元,未付519399.68元。

关于供货时间,润庆**司称合同约定2013年7月11日前必须到货二三层数量,润庆**司一共承包三层,二三层所需数量占总量的三分之二,但截至2013年月11日,诺**公司仅供货32万元左右,不到总货款的七分之一,直到8月6日才供货完毕。诺**公司解释称,因为润庆**司现场空间有限无法存放足够多的货物,故在7月18日、19日才将二三层货物送去。

诺**公司表示确实存在延迟供货的问题,但延迟供货系因润**公司迟延付款导致。润**公司则表示,因为诺**公司未能在2013年7月11日前按合同约定足额供货,因此双方存在摩擦,故润**公司拖延付款。

另查,2013年6月28日、8月5日、8月7日、11月20日、12月4日、12月23日、2014年1月28日、4月15日、6月10日,润**公司分别向诺**公司付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15万元、210600元。

对于货物质量问题,诺**公司认可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表示已经及时更换有问题的瓷砖。润庆**司表示存在质量问题的瓷砖已经更换,目前安装的瓷砖无质量问题。对于更换质量问题瓷砖的时间,诺**公司表示两三天内即更换,润庆**司则表示十来天左右才予以更换。

以上事实,有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结算单、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诺**公司与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诺**公司向润**公司供应了瓷砖,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诺**公司供货迟延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减部分货款。润**公司该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供货迟延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诺**公司供货确实存在迟延问题。虽然诺**公司称供货迟延是因为润**公司没有地方存放货物所致,但润**公司予以否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迟延供货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应当认定,诺**公司供货存在迟延。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诺**公司亦认可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对于换货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故润庆**司要求减少价款,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减少金额,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减少金额为3万元。关于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故诺**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润**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二十七万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三十四元,由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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