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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限公司与北京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欧*尚美**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卓**、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至5月期间,欧*尚美公司工作人员王**通过传真等方式先后8次向大**公司购买各式装饰板材,货款总计406624.8元,已经结算286265.8元,尚有120359元没有结算。没有结算的订单共有2笔,一笔为2014年5月20日订单BJ1-140526计货款46325元;另一笔为2014年5月26日的订单BJ1-140601计货款74034元;对上述两笔订单,大**公司工作人员方一帆安排发货后,欧*尚美公司均已签收。前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大**公司已经依照订单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欧*尚美公司拒不支付拖欠货款是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欧*尚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20359元,诉讼费用由欧*尚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欧*尚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尚美公司与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大**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是王**。所有订单中没有欧*尚美公司盖章确认,是王**冒用欧*尚美公司名义定的货;大**公司起诉的两笔货物欧*尚美公司没有收到,订货单中签字的人员不是欧*尚美公司的员工,欧*尚美公司以前几笔结算均是代王**付货款,用这种方式结欧*尚美公司应付王**的货款,综上,大**公司应向王**追索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大**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0日,欧*尚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甲方)与四川省籍来京人员王**、彭**(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及场地用于从事门窗加工、制作、办公、宿舍用途,出租厂房及场地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燕房园工业园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B273,租赁物面积为5580平方米,使用面积为5000平方米。租期为3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60万元。同年2月至5月间,王**以欧*尚美公司名义通过传真等方式先后8次向大**公司购买各式装饰板材,大**公司将板材送至欧*尚美公司场地后,王**向大**公司出示了加盖欧*尚美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等证照,货款总计406624.8元,期间王**以欧*尚美公司名义为大**公司结算286265.8元,尚有2014年5月20日、26日两笔订单货款120359元未结算。2014年6月底,王**、彭**离开租赁场地,失去联系。因欠大**公司两笔货款未付,大**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依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欧*尚美公司的账户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欧*尚美公司虽然将其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四川籍来京人员王**、彭**经营门窗加工、制作等,但王**经营期间无论是买卖、还是结算均是以欧*尚美公司名义进行,并向大**公司出示了欧*尚美公司的各种证照,大**公司送货也是送到欧*尚美公司场地,大**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与欧*尚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现大**公司要求欧*尚美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欧*尚美公司所辩其主体不适格,大**公司应向王**追索欠款,理由不能成立。欧*尚美公司因此与王**产生的租赁纠纷应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欧*尚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大**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零三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欧*尚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欧*尚美公司与大**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欧*尚美公司也不是大**公司提供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大**公司提供的销售订单、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上签字的均是案外人王**,一审法院判决由欧*尚美公司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大**公司将货物送到欧*尚美公司场地内和不知来源的证照复印件就认定大**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与欧*尚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不审查双方是否有实际买卖关系、欧*尚美公司是否给案外人王**授权、王**向大**公司提供复印件的时间和动机等事实是错误的。三、本案是案外人王**与大**公司恶意串通,侵害欧*尚美公司权益的案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欧*尚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欧*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大**公司与欧*尚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交易习惯、双方的订单通过传真确认的方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大**公司进行了货物交付,欧*尚美公司已经验收,大**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王**能够提供欧*尚美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提供欧*尚美公司的证照复印件且加盖公章,货物是送到欧*尚美公司场地内,故大**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是欧*尚美公司的员工。欧*尚美公司主张其与王**是租赁关系,这与大**公司无关,大**公司对此也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大**公司提供的销售订单、送货单、入库单、收据存根、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尚美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支出凭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欧*尚美公司与大**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王**曾向大**公司出示加盖欧*尚美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复印件,本案相关8笔销售订单载明的买方均为欧*尚美公司,大**公司亦将货物送至欧*尚美公司的场地,王**已结清6笔销售订单的货款,其中有部分款项由欧*尚美公司通过其银行账号直接向大**公司支付,综合上述情形,大**公司有理由相信该8笔销售订单的买方系欧*尚美公司,现尚有2笔销售订单的货款未予结清,大**公司向欧*尚美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尚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2元,由北京欧**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北京欧**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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